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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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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健康食品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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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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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發或緝獲不符本法規定之健康食品者,依本辦法給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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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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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發人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由舉發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儘可能提供違法證據向衛生主管機關舉發。但情形急迫或有其他原因時,得以言詞為之:
一、舉發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址。
二、涉嫌違反本法規定之物品或業者有關之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時間及違法情節。但負責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不明者,得免記載。
以言詞 (包括電話) 舉發者,由受理舉發之機關作成筆錄,交舉發人閱覽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舉發或舉發而無具體事證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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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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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舉發而查獲違反本法規定者,依查獲案件所處罰金或罰鍰額度之百分之五核發獎金予舉發人,予以獎勵。
前項獎金,由各級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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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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緝獲違反本法規定者,依查獲案件情節,由所屬機關於行政上給予適當之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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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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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以上聯名舉發之案件,其獎金應由全體舉發人具領;二人以上分別舉發案件而有相同部分者,其獎金應發給最先舉發者;無法分別先後時,平均分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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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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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發已發覺之違反本法規定案件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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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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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舉發之機關,對於舉發人之姓名、年齡、住址應予保密,對於舉發人之舉發書、筆錄或其他資料,除有絕對必要者外,應另行保存,不附於調查案卷內。如有洩密情事,應依刑法或其他法規處罰或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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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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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舉發之機關對於舉發人之安全,於必要時得洽請警察機關提供保護。
舉發人因舉發案件而有受威脅、恐嚇或有其他危害行為之虞者,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應洽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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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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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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