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 Admin 在 2013, 二月 22 - 10:50 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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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02月07日 |
發文字號:北衛食藥字第10212213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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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
有關防杜含麻黃素類製劑流於非法濫用之相關規範,為維護國民之健康與安全,惠請轉知所屬會員,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02月01日FDA藥字第1021400801號函辦理。
二、按藥事法第71條之規定,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藥物製造及販賣業者之處所設施及有關候。藥廠如不願提供麻黃素類製劑之運銷紀錄,則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新台幣3至15萬罰鍰。同法第50條之規定,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違者可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新台幣3至15萬元罰鍰。及同法第4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藥商不得將藥物供應給非藥局、非藥商及非醫療機構。違反者依同法第92條,處新台幣3至15萬元罰鍰。另同法第33條規定,藥廠(商)所僱用之推銷員,應向該業者當地之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登記後,方准執行推銷工作。
三、基於提升民眾用藥安全,並防範含麻黃素類(Pseudoephedrine、Metylephedrine、ephedrine)製劑流於非法濫用,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指示加強查察以下管理措施:
(一)藥局是否確實依據處方箋調劑供應,及販售指示藥品是否依照7日用量之原則;醫事人員是否善盡專業諮詢職責,提供必要之用藥諮詢予購買之民眾。若違反者為藥師,可依藥師法第15條及第21條規定處以罰鍰並移付懲戒;若違反者為非藥師,依藥師法第24條規定處以罰鍰。
(二)針對藥師(生)(包括藥商、藥局之監製或管理藥師)如大量(異於常情;明顯與常理不符;流向異常或不明且無法合理交代者)供應、販售麻黃素類製劑,且經被查獲者,除自負行政、刑事責任外,併依藥事法第21條第2款或第6款移付懲戒。
四、請貴公會協助加強宣導轉知所屬會員仇相關規定配合辦理,本局將加強查察含麻黃素類製劑管理情形,倘查獲違規,將依法處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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