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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業藥局者,除應依法規請領有藥局執照外,於藥局開業地址同時間另行請領有藥商許可執照者,可至主管機關辦理藥商許可執照歇業,詳如說明段,請 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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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料來源:新北市藥師公會
 
   

 

 

 

主旨:

開業藥局者,除應依法規請領有藥局執照外,於藥局開業地址同時間另行請領有藥商許可執照者,可至主管機關辦理藥商許可執照歇業,詳如說明段,請  查照。

 

說明:

一、依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73371號總統令辦理。
二、依藥事法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內容規定,藥局兼營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業務(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之範圍及種類),應適用關於藥商之規定。但無須另行請領藥商許可執照。
三、藥事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如申請為藥商者,……;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違者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另同時領有旨揭二項執照,於每年度須分別接受藥局(商)普查(共計二次)。
五、為避免上述不必要之困擾,建議會員如同時領有旨揭二項證照者,至主管機關辦理藥商許可執照歇業。

 

總統 令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華總一義字第10000273371號

茲修正藥事法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吳敦義

藥事法修正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公布

第十九條
本法所稱藥局,係指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依法執行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處所。
前項藥局得兼營藥品及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零售業務。
前項所稱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之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
藥局應請領藥局執照,並於明顯處標示經營者之身分姓名。其設立、變更登記,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藥局兼營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業務,應適用關於藥商之規定。但無須另行請領藥商許可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