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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法

   法規名稱: 藥師法
   公(發)佈時間: 民國32年09月30日
   最新修正時間: 民國101年06月27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資訊網S-link電子六法全書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得充藥師資格)

    中華民國人民經藥師考試及格者,得充藥師。
 

第 2 條

(得應藥師考試之資格)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得應藥師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藥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修正施行前,於專科學校藥學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第 3 條

(衛生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 條

(得請領藥師證書資格)

    經藥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藥師證書。
 

第 5 條

(請領藥師證書程序)

    第一項、請領藥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第二項、非領有藥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藥師名稱。
藥師法施行細則第2條:請領藥師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考試院頒發之藥師考試及格證書,並繳納證書費,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罰則 違反第二項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罰則條文】
  第 6 條 (藥師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藥師;其已充藥師者,撤銷或廢止其藥師證書: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依本法受廢止證書之處分者。

  第二章 執業
 
  第 7 條 (執業執照的申請)
    藥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藥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藥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藥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藥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罰則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處新台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再次違反或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執業執照;必要時,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藥師證書。
【罰則條文】
  第 8 條 (禁給執業執照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藥師證書者。
二、經撤銷或廢止藥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第 9 條 (強制加入公會原則)
    第一項、藥師非加入所在地藥師公會,不得執業。
第二項、藥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罰則

違反第一項,處新台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罰則條文】

  第 10 條 (報告義務)
   

藥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藥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藥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之主管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藥師法施行細則第4條:藥師停業、歇業,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二、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罰則

違反第10條第一項,處新台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罰則條文】

  第 11 條 (只能一處執業)
    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
 

 

罰則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罰則條文】

  第 12 條 (不得拒絕調劑義務)
    藥師執行調劑業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為調劑。
藥局標示為日夜調劑者,其藥師應日夜為之。
 

 

罰則

違反處新台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再次違反或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執業執照;必要時,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藥師證書。
【罰則條文】

  第 13 條 (真實義務)
   

藥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藥師法施行細則第5條:本法第十三條所稱有關機關,指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等機關)

 

 

罰則

違反處新台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再次違反或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執業執照;必要時,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藥師證書。
【罰則條文】

  第 14 條 (保密義務)
    藥師對於因業務而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罰則

違反處新台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再次違反或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執業執照;必要時,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藥師證書。
【罰則條文】

  第三章 業務及責任
 
  第 15 條 (藥師業務)
   

藥師業務如下:
一、藥品販賣或管理。
藥師法施行細則第6條:藥師執行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藥品販賣或管理業務之職責如下:
一、關於藥品貯藏、陳列管理及衛生安全之指導、檢查事項。
二、關於藥品拆封販賣之指導事項。
三、關於對購用藥品者應注意事項之說明。
四、關於買入、賣出藥品品質之鑑別事項。
五、於藥商執行關於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書所載全配方、適應症、用法用量、注意事項、配方來源及其他所需資料文件之審核事項。
六、其他有關藥物管理之技術指導事項。)

二、藥品調劑。
藥師法施行細則第7條:藥師執行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藥品調劑業務,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及藥事法相關規定辦理外,並應在其作業處所標示受理調劑作業時間及佩戴藥師執業執照。其不在時,應有暫停受理調劑之標示。)
三、藥品鑑定。
藥師法施行細則第8條:藥師執行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藥品鑑定業務,應作成鑑定書,載明下列事項,由藥師簽章:
一、藥師姓名、地址、藥師證書及執業執照字號。其屬委託鑑定者,並應載明委託人姓名、住所。
二、藥品名稱、成分、含量、劑量、劑型、包裝、數量。
三、取量及賸餘數量。
四、鑑定方法。
五、鑑定結果或情形。
六、鑑定日期。)
四、藥品製造之監製。
藥師法施行細則第9條藥師執行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所定藥品或含藥化粧品製造之監製,其職責如下:
一、關於申請製造藥品或含藥化粧品查驗登記所需樣品之試製及其品質管制紀錄、檢驗(定)規格、檢驗成績,以及申請書所載原料名稱、分量、製法、效能、用法、用量、配方依據、類似製品之審核事項。
二、關於原料、物料之檢查、鑑別及保管技術之指導事項。
三、關於製造之指導、檢驗設備之維護及建議改良事項。
四、關於製造、加工、品質管制程序及技術之擬訂與作業之監督事項。
五、關於成品庫存、保存之檢查與指導事項。
六、其他有關藥學技術事項。
藥師執行前項各款事項,應簽章負責作成紀錄,由藥品或含藥化粧品製造業者列入檔案以備查考。)

五、藥品儲備、供應及分裝之監督。
藥師法施行細則第10條:藥師執行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藥品儲備之監督職責如下:
一、關於儲備數量、儲藏處所溫度、濕度、通風情形及防止日曬、雨水與鼠蟲害等設施之檢查及指導改良事項。
二、關於各類藥品儲備方法之指導及定期抽查檢驗事項。)
藥師法施行細則第11條:藥師執行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藥品供應之監督職責如下:
一、關於依藥品種類、性質及供應對象,提示保管使用須加注意之事項。
二、關於運送藥品所需處理技術之指導事項。
藥師法施行細則第12條:藥師執行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藥品分裝之監督職責如下:
一、關於申請原料藥分裝所需檢驗方法、有關文獻、分裝用容器、標籤實樣及申請書所載原料藥品名、有效期間之審核事項。
二、關於分裝場所、設備、容器及包裝物料之檢查事項。
三、關於分裝技術之指導事項。
四、關於分裝藥品之封緘事項。
五、關於分裝藥品,依規定所作紀錄及報備之簽證事項。)

六、含藥化粧品製造之監製。
藥師法施行細則第9條師執行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所定藥品或含藥化粧品製造之監製,其職責如下:
一、關於申請製造藥品或含藥化粧品查驗登記所需樣品之試製及其品質管制紀錄、檢驗(定)規格、檢驗成績,以及申請書所載原料名稱、分量、製法、效能、用法、用量、配方依據、類似製品之審核事項。
二、關於原料、物料之檢查、鑑別及保管技術之指導事項。
三、關於製造之指導、檢驗設備之維護及建議改良事項。
四、關於製造、加工、品質管制程序及技術之擬訂與作業之監督事項。
五、關於成品庫存、保存之檢查與指導事項。
六、其他有關藥學技術事項。
藥師執行前項各款事項,應簽章負責作成紀錄,由藥品或含藥化粧品製造業者列入檔案以備查考。)

七、依法律應由藥師執行之業務。
八、藥事照護相關業務。
中藥製劑之製造、供應及調劑,除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辦理外,亦得經由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為之;其標準(藥師從事中藥製劑之製造、供應及調劑須修習中藥課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藥師得販賣或管理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
前項所稱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之範圍及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藥師法施行細則第6條:藥師執行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藥品販賣或管理業務之職責如下:
一、關於藥品貯藏、陳列管理及衛生安全之指導、檢查事項。
二、關於藥品拆封販賣之指導事項。
三、關於對購用藥品者應注意事項之說明。
四、關於買入、賣出藥品品質之鑑別事項。
五、於藥商執行關於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書所載全配方、適應症、用法用量、注意事項、配方來源及其他所需資料文件之審核事項。
六、其他有關藥物管理之技術指導事項。)

 

 

罰則

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藥師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罰則條文】

  第 16 條 (受理處方之注意義務)
    藥師受理處方,應注意處方上年、月、日病人姓名、性別、年齡、藥名、劑量、用法、醫師署名或蓋章等項;如有可疑之點,應詢明原處方醫師確認後方得調劑。
 

 

罰則

違反處新台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罰則條文】

  第 17 條 (處方嚴格遵守義務)
    藥師調劑,應按照處方,不得錯誤,如藥品未備或缺乏時,應通知原處方醫師,請其更換,不得任意省略或代以他藥。
 

 

罰則

違反處新台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罰則條文】

  第 18 條 (調劑次數限制與保持義務)
    藥師對於醫師所開處方,祗許調劑一次,其處方箋應於調劑後簽名蓋章,添記調劑年、月、日,保存三年,含有麻醉或毒劇藥品者保存五年。如有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詢問或請醫師更換之情事,並應予註明。
 

 

罰則

違反處新台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罰則條文】

  第 19 條 (包裝應記明事項)
    藥師於藥劑之容器包裝上,應記明下列各項:
一、病人姓名、性別。
二、藥品名稱、劑量、數量、用法。
三、作用或適應症。
四、警語或副作用。
五、藥局地點、名稱及調劑者姓名。
六、調劑年、月、日。
 

 

罰則

違反處新台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罰則條文】

  第 20 條 (親自主持義務)
    藥師應親自主持其所經營之藥局業務,受理醫師處方或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之處方調劑。
 

 

罰則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罰則條文】

  第 20-1 條 (經營藥局之藥師資格)
 

 

負責主持經營藥局之藥師,應具備二年以上實際調劑執業經驗,始得提供藥品調劑服務。
醫療機構聘藥師提供藥事服務者,其藥師至少應有一人具備二年以上實際調劑執業經驗,始得提供藥品調劑服務。

  第四章 懲處
 
  第 21 條 (停業處分事由)
 

 

藥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藥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一、藥師未親自執業而將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
二、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者。
四、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五、藉其藥事專業身分為產品代言,而背書、影射產品具誇大不實之效能,致有誤導消費者誤信廣告內容而購買之虞者。
六、違反藥學倫理規範者。
七、前六款以外之其他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第 21-1 條 (藥師懲戒之方式)
 

 

藥師懲戒之方式如下:
一、警告。
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
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藥師證書。
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第 21-2 條 (藥師懲戒委員會之權能)
 

 

藥師移付懲戒事件,由藥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藥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藥師,並限其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藥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被懲戒人對於藥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藥師懲戒委員會、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該管主管機關執行之。
藥師懲戒委員會、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藥學、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藥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罰鍰事由與撤銷執照事由)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再次違反或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執業執照;必要時,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藥師證書。
藥師公會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23 條 (罰鍰事由)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24 條 (罰鍰事由)
 

 

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藥師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25 條 (處罰罰鍰機關)
 

 

本法所定警告、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或廢止藥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 26 條

(刪除)

  第五章 公會
 
  第 27 條 (藥師公會種類)
 

 

藥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第 28 條 (藥師公會之區域與數量)
 

 

藥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第 29 條 (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之發起組織)
 

 

直轄市及縣 (市) 藥師公會以在該轄區域內藥師九人以上之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第 30 條

(刪除)

  第 31 條 (全國藥師公會聯合會之發起組織)
 

 

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二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藥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第 32 條 (主管機關)
 

 

各級藥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衛生主管機
關之指導、監督。

  第 33 條 (理監事之選舉與名額)
 

 

各級藥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藥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各級藥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各級藥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藥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 34 條 (理、監事任期)
 

 

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34-1 條 (上級公會理監事之當選及會員代表之選派)
 

 

上級藥師公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藥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
下級藥師公會選派參加上級藥師公會之會員代表,不限於下級藥師公會之理事、監事。

  第 35 條 (會員大會與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
 

 

藥師公會每年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藥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例選定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 36 條 (章程表冊之立案與備查)
 

 

藥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 37 條 (章程應記載事項)
 

 

各級藥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應繳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任期。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 38 條 (違法決議之撤銷)
 

 

直轄市、縣(市)藥師公會對上級藥師公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
各級藥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上級藥師公會章程、決議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第 39 條 (會員之處分與除名程序)
 

 

藥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

  第六章 附責
 
  第 40 條 (藥劑生資格與管理辦法)
 

 

藥事法所定之藥劑生,其資格、執業、組織及管理辦法(藥劑生資格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藥劑生違反依前項規定所定辦法者,依各該處罰藥師規定之方式及額度處罰之。

  第 41 條 (中藥事宜之管理)
 

 

中藥之販賣、監製及調劑,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訂定辦法管理之。

  第 41-1 條 (證照費)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1-2 條 (完成改組、解散之時間)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立案之全國藥師公會聯合會及省藥師公會,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改組或辦理解散。

  第 41-3 條 (外國人及華僑應考執業等規定)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藥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藥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藥師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藥事及醫療之相關法令及藥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第 42 條 (施行細則訂定機關)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 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之第十九條條文,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