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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保法規相關注意事項

發表於
   資料來源:台北市藥師公會社區藥局委員會_100年4月電子簡刊藥訊
   作者:王啟陽督導 / 潘美貝主委
   日期:
 
     
    1、衛生署100.02.14 公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僅公告尚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_見附檔),重點為收據的開立:
以健保特約藥局為例...
(1)『未帶健保卡』者需收取『藥費、藥事服務費、部分負擔』並開立收據,藥費寫出金額不必再寫出明細。
(2)補卡時限由『7天』延長至『14天』。
(3)有『帶健保卡』者若有『自費藥品』或『部分藥費負擔』才需依其金額開立收據,否則免開收據。
(4)無『欠健保卡序』或『自費藥品』或『部分藥費負擔』則不需開立收據。

2、藥師調劑應按照處方不得錯誤,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40條規定,藥品之處方,醫師如未註明不可替代,藥師(藥劑生)得以相同價格或低於原處方藥品價格之同成分、同劑型、同劑量其他廠牌藥品替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