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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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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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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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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適用之通報對象,為非經醫囑,不當或過度使用管制藥品而至醫療(事)機構或戒癮輔導機構、團體就診、戒毒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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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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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藥品濫用通報之內容包括藥物濫用個案來源、基本資料、就診地點、就診原因、濫用藥物原因、取得藥物場所、取得藥物來源對象、用藥史、用藥種類及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者等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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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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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藥品濫用通報之程序,由各醫療(事)機構或戒癮輔導機構、團體之人員,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申請管制藥品濫用通報資訊系統之帳號及密碼後,依前條所定內容通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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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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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分級管理前之新興濫用藥品,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議認定者,準用本辦法規定通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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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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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醫療(事)機構或戒癮輔導機構、團體及其人員對於管制藥品濫用通報內容之有關資料,應予保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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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依本辦法通報,著有績效之醫療(事)機構或戒癮輔導機構、團體或其人員,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頒發獎狀、獎牌或其他獎勵方式予以獎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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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依本辦法通報之人員,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後,得依下列標準發給通報獎金:
一、通報每一個案,發給新臺幣一百元。
二、通報首例個案,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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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